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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6日,钱某某为“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补发一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甘泉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同年11月23日,钱某某以该案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1)普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准许钱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0日,钱某某又为“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补发一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促进中心)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钱某某至被告处提交了《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原告承诺以自谋职业实现就业并申请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被告审核后,按每月人民币64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口头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补发其逾期未申请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2011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钱某某要求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答复》,答复其逾期未申请的25个月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不予补发。2011年12月7日,原告领取了该答复。”该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享受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前提条件是本人提出申请,自登记备案当月开始,逾期不予补发……”。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7日,钱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甘泉街道办履行向其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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