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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5日,市建交委收到陈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名称:2001-2010年市建交委(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关于鄂尔多斯商厦(或休闲广场)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人是博利公司,地址:福佑路、丽水路、河南南路、人民路之间”。市建交委受理后认为陈某某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故要求陈某某补正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遂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GK)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陈某某不予提供。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陈某某仍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市建交委作出2012(GK)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交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建交委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向市建交委申请公开“名称:2001-2010年市建交委(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关于鄂尔多斯商厦(或休闲广场)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人是博利公司,地址:福佑路、丽水路、河南南路、人民路之间”的政府信息。市建交委经审查,认定陈某某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故要求陈某某补正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市建交委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内容与上诉人的生活(诉讼)等特殊需要有关,在上诉人家住房被拆迁前,被上诉人就已颁发鄂尔多斯商厦(或休闲广场)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故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提供其颁发的该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检索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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