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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6号 (2)
  被上诉人市建交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的需要无关。上诉人在补正过程中提供的黄计投(2001)159号文是关于古城公园立项文件,远早于被上诉人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因此,该信息与上诉人要对黄计投(2001)159号文进行诉讼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名称:2001-2010年市建交委(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关于鄂尔多斯商厦(或休闲广场)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人是博利公司,地址:福佑路、丽水路、河南南路、人民路之间”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的需要无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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