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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烯文服装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烯文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甲、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在范烯文服装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食指。经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诊疗,诊断为手外伤指骨骨折。2012年9月11日,黄某某向嘉定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1年10月20日工作中被机器轧伤手指致其右手食指骨折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嘉定区人保局受理后,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确认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嘉定区人保局经调查,确认黄某某系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手指受伤。2012年11月12日,嘉定区人保局根据黄某某、范烯文服装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对黄某某2011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嘉定区人保局认定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嘉定区人保局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认定黄某某系在范烯文服装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打伤,该认定有公司董事长范某某、员工冉A及黄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予以证实。嘉定区人保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范烯文服装公司主张与黄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内容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相悖,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范烯文服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区人保局2012年11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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