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7号 (2)
  范烯文服装公司上诉称,黄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只是其他单位派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黄某某受伤,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嘉定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区人保局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在2006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2011年10月20日在范烯文服装公司工作时手被机器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原审第三人2009年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上诉人曾出具证明确认黄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且至2011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时,始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范烯文服装公司自2006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2日,闵行仲裁委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31号裁决,确认2006年5月12日至今黄某某与范烯文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83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黄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故暂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至该日止,对此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暂不予处理,遂判决确认范烯文服装公司与黄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烯文服装公司不服嘉定区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06号工伤认定,曾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区人保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