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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7号 (3)
  本院认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至2011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受伤害之日,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定区人保局据此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职权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2011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手指被机器轧伤,被上诉人嘉定区人保局确认黄某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虽认为黄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范烯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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