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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0号 (2)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这与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有别。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记载静安区监察局对赵某某(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4月30日所寄人民来信(给区监察局),给出处理结果内容的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而《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遂告知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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