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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静安监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10月18日,静安监察局书面告知赵某某,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11月8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日,静安监察局要求赵某某于同年11月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11月5日,赵某某提交书面补正。静安监察局经审核后,认为赵某某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同年11月6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监察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监察局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监察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赵某某所申请的“给赵某某不提供书面查询的理由”,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静安监察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诉请撤销答复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准确,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是特定的,且上诉人是根据《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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