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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2)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具有咨询性质,虽经补正仍不明确,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对赵某某(联系地同上)2012年8月9日提出的(邮寄送达)信访查询,给赵某某不提供书面查询的理由”的政府信息。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对赵某某(联系地同上)2012年8月9日提出的(邮寄送达)信访查询,给赵某某不提供书面查询的理由”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对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虽经补正仍不明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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