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同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收到应诉通知材料后,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3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美玉、被告某新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某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撤销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但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案受理原告2012年8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工伤认定书,证明某人保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3、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
被告某新区政府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所涉的工伤认定书等材料,无法确定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当日决定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以双挂号方式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应当视为放弃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对复议申请作出相应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
2、浦府复补(2012)第148号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补正材料的事实。
3、编号为XD62264634031双挂号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双挂号回执盖有“六团杜某村邮件收发章”。庭审中,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上海市某新区川沙新镇杜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镇邮政支局投递邮件清单及被告从某人保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址系杜某村民委员会邮寄范围,村民委员会的专门送信人员将该信件送至原告公司,投递邮件清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某纪平”签名确认,且在某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行政文书均以上述方式送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投递邮件清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某纪平”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原告公司具有独立的住所地,邮件可以独立送达,故被告未有效送达补充通知书;另被告提交的某人保局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补正通知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就其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XD62264634031双挂号回执件,回执由“六团杜某村邮件收发章”签收确认,该邮件并未被退回。同时,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上海市某新区川沙新镇杜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镇邮政支局投递邮件清单,清单中载明了编号为XD62264634031邮件的收件人地址姓名均为原告公司名称及公司注册地址,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某纪平”签名,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杜某村民委员会统一签收邮件后即向原告送达邮件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予采信。被告从某人保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补正通知书是否送达的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称被申请人樊朋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并非为原告工作而受到伤害,某人保局对樊朋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不充分,故复议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初步审核后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既未提交原告的身份材料,又未提交相关的工伤认定书,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与其要求撤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受伤者列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有误。被告遂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前补正材料,更正被申请人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交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复印件。同时,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被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为原告放弃本次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双挂号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立案受理其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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