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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3)
另,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关乎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予积极关注懈怠处理,在长达几个月后的2013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有悖常理。同时,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错列被申请人,在被告及时告知其补正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理应承担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案受理2012年8月27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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