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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 (2)
第三人A述称:其每天何时下班要视施工现场安排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根据指派实施电焊操作,因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发生身体伤害,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B、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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