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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孝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上诉人某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5日某孝敏通过某新区门户网站向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环保市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同年9月21日,某环保市容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经检索,某环保市容局认定其并未制作过某孝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某孝敏收到后不服,向某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行为,某孝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某孝敏于2012年10月24日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环保市容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孝敏于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作出答复,公开上述信息。该案经审理查明,某环保市容局对上述信息未予答复。后某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驳回了某孝敏的起诉。该案已经生效。
某孝敏原审诉称,其在某新区政府网站上针对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询结果显示为重复申请,证明某环保市容局在履行职责中针对其申请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对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判令某环保市容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某孝敏申请获取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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