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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2)
某环保市容局原审辩称,某孝敏要求获取的“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信息,经过查找和检索,该信息某环保市容局并未制作过,故某环保市容局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正确。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某环保市容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某环保市容局收到某孝敏要求获取“针对某孝敏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某孝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某孝敏在(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案行政诉讼中,亦以某环保市容局未对上述信息进行答复为由,要求某环保市容局履行公开职责,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某环保市容局对某孝敏申请的上述信息未予答复的事实。现某孝敏在本案中针对同一信息,坚称某环保市容局作出过告知书的观点,难以采信。故某孝敏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某环保市容局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某环保市容局在收到某孝敏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孝敏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孝敏的诉讼请求。某孝敏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孝敏诉称,某农村建设管理署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具有上下级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历次表述存在矛盾,在本案所涉拆迁中某农村建设管理署将动迁资金存入账户,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上诉人并未重复申请公开该信息,现东靖路项目拆迁可能存在资金挪用情况,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系为了监督政府机关的履行职责情况,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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