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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3)
被上诉人某环保市容局辩称,2010年10月6日上诉人在网站上申请有关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两项政府信息,工作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过答复,误以为发放情况就是使用情况,故理解为重复申请而未作处理。被上诉人经查询后发现未对发放情况作出过答复书或告知书,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有关答复书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环保市容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行为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不服该答复行为可采用的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途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也已向上诉人送达。被诉答复行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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