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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上诉人某克强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克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秉义、束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某克强所有的牌号为沪J98066的机动车,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17772230的《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克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98066的小型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某克强处以200元罚款。某克强不服,向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沪公(交)法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的原处罚决定。某克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3021617772230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J98066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某克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某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限速规定。架设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属合格产品,该设备每年经过强制检测且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故应认可该设备所测数据有效、可信。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对某克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17772230《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某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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