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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2)
上诉人某克强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对电子监控设备的测速是否正常持有异议,并要求对电子测速设备进行即时检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在拍摄当时该电子测速设备符合正常运作标准的检验报告。上诉人驾车当时看过车内仪表盘并未发现超速行驶,且上诉人以前因超速行驶被处罚,经上诉人反映后由被上诉人撤回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该电子测速设备在检测报告有效期内,测速功能是合格的。目前对机动车测速设备实行由专业机构定期检测,被上诉人已提供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不可能根据上诉人反映对该电子测速设备进行即时检测,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反映该电子测速设备存在异常情况。被上诉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上诉人驾车时速为108km/h,属超速行驶,故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某克强车牌号为沪J98066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上述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架设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属于合格产品,且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有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及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证,被上诉人根据该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数据,作为认定上诉人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可予采信。上诉人对电子监控设备的测速是否正常持有异议,并要求对电子测速设备进行即时检验,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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