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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A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信息名称为“(1993)第046号土地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甲单位于当日收到A的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9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46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鉴于便民原则,甲单位告知A,《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的有关土地出让要素信息:签订时间为1993年12月18日,受让方为乙公司。甲单位向A送达《告知书》后,A不服,向丙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经审查,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370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甲单位作出的《告知书》。A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甲单位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甲单位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权限、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A要求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的公开,应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甲单位在受理A申请后,于法定期间对A作出《告知书》并送达A,执法程序合法。甲单位作出《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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