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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与B、C之间就奉贤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及场地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7月21日,因双方对上述场所内的部分设施归属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A遂于当日6时34分报警。甲单位接警后,派员至现场进行处理,经过调查发现双方之间系租赁纠纷,故当场口头告知双方报警事项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日,甲单位向A出具报警接报回执单(报警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报警人称在奉贤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发生租房纠纷,租客要私自拆除报警人房中的隔墙等。民警经现场了解,系报警人A与租客因租赁房屋到期,房客欲将临时墙壁拆除,报警人A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墙壁在租赁期满后归其所有,故与租客发生纠纷。亦于同日,甲单位在《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中认为,上述报警经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对B、C依法处罚。
原审认为,A、B及C对甲单位的职权无异议,予以确认。事实方面,A与B、C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结束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部分设施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甲单位职权范围所能解决,甲单位据此不予受理并告知双方去有关部门处理,应认定甲单位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方面,甲单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口头告知A及B、C到有关部门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处警后对上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具了乙单位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之后又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询问笔录等均能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B、C进行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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