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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1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的报警并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接警后派员处警,经过调查得知,上诉人A与第三人B、C之间系因租赁房屋事宜产生纠纷,遂当场口头告知双方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甲单位一致。
第三人C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六条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有关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2年7月21日6时34分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报案称:在奉贤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号发生租房纠纷,租客要私自拆除上诉人房中的隔墙等。被上诉人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处理,当日,被上诉人向A出具了乙单位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述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遂记载于受案登记表,并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口头告知,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报警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告知内容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第三人B、C依法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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