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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A向甲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02)内预字018号”的信息。甲单位在收到A的申请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沪奉房信存(2012)2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内容为:“奉贤(2002)预字018号;公司名称:乙公司;项目名称:某某苑;项目坐落:海湾旅游区某路某号;预售房屋类型:商品房;发证年份:2002年;发证机关:丙单位。”上述《答复书》于2012年9月6日寄出,后因邮寄地址错误被退回,甲单位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向A邮寄送达该《答复书》。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2、判令甲单位就A提出的公开申请限期如实出具准确完整的答复意见书。
原审认为,甲单位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A向甲单位申请公开“(2002)内预字018号”的信息,原审审理中A认为实际应为(2002)内预字018号《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及理应公开的信息。甲单位认为,A申请公开“(2002)内预字018号”所指向的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A申请公开的“(2002)内预字018号”内容明确,并无歧义,甲单位据此理解A申请公开的是“(2002)内预字018号”所指向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要内容,并无不当,对A主张的上述所谓实际申请公开内容不予采信。甲单位基于机构撤并,在“(2002)内预字018号”《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始资料已寻找不到情形下,依据工作底稿及电脑内保存的相关信息答复A,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A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申请,甲单位第一次寄出《答复书》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然因邮寄地址错误被退回,甲单位再次邮寄已超过规定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实质影响A的权利救济,亦不足以撤销甲单位所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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