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大雷,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某镇政府对某大雷作出《告知书》(编号:2013010704)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沪价商(2002)024号文件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某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内容描述:某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向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之一’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物价局咨询,联系方式:人民大道200号。”某大雷对某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某大雷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8日向某镇政府申请,要求获取沪价商(2002)024号文件的全称及内容,因为某镇政府在2011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依据了该法律文件。但某镇政府在2013年1月7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某大雷,该信息不属其公开的职责范围。某大雷认为,某镇政府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3010704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某镇政府原审辩称,其对某大雷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某镇政府的职责范围。因为某大雷要求获取的信息是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联合所发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发文机关主动公开的。因此,在2013年1月7日向某大雷发出了答复书,并建议某大雷向市物价局咨询。某镇政府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某大雷申请要求某镇政府提供的信息,是市物价局和市房地局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非某镇政府制作,因此,不属其公开职责范围。某镇政府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某大雷,某镇政府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对某大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大雷诉称,原审判决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其判决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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