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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某新村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某有才因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有才,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某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霞、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决定载明:经复审,某有才个人或者家庭目前生活水平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对某有才的社会救助。某有才不服,诉至法院。
某有才原审诉称,其已年满65岁,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又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靠政府的救助勉强度日。2000年2月,某有才向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某街道办事处按月向某有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13年2月22日,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对某有才停止社会救助。没有社会救助,某有才的生活更加困难。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某有才有权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故要求法院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
某街道办事处原审辩称,其是具体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单位,某有才于2000年2月份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某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于2000年3月7日批准,并按月向某有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某有才于2009年5月再婚,其配偶季学文于2012年12月份办理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695.40元,该收入水平已明显高于人均570元的2012年上海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不应当继续享受社会救助。但某有才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某街道办事处,导致某街道办事处未能在2013年1月停止其低保待遇。某街道办事处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某有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对其行政辖区内居民社会救助事宜具有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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