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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救助办法》第七条(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规定,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救助办法》第十条(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变更手续的办理)规定,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项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与其配偶季学文的结婚证、上诉人低保的发放凭证及《承诺书》、《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某有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养老金核对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复审认定上诉人家庭目前生活水平不符合《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停止对上诉人社会救助的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上诉人与其妻子具有法定互相扶养关系,故被上诉人在复审中核查上诉人妻子季学文的收入,并将上诉人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是否继续给予上诉人社会救助的条件并无不当,这与《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开展社会救助,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社会救助原则亦相符。
《救助办法》第十一条对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作了具体规定。该条第(三)项明确将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列入《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中。上诉人妻子季学文办理退休手续后,自2013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695.40元。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已经高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事实清楚。
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救助办法》第二条对社会救助作了明确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故《救助办法》中的社会救助是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救助要解决的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即通过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予以救助,使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它是一种最低标准的生活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并非我国立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部内容,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三个基本项目,还包括各项多层次、相互衔接的社会帮扶、社会帮困、社会捐赠等社会互济措施。为此,《救助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物质帮助。故上诉人虽因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救助办法》规定的应予社会救助的条件而被停止社会救助,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当上诉人遇到特定困难时,上诉人仍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寻求相应的社会保障途径。被上诉人也应对上诉人的具体困难予以关注,并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必要的帮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有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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