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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2)
根据《救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申报,办理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手续。故本案某有才在已接受社会救助的情况下,某街道办事处负有定期对某有才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的职责,某有才亦应当如实地向某街道办事处反映收入情况。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在定期审核中,委托相关机构对某有才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根据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及养老金核定表,可以证明某有才与季学文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季学文办理退休手续后,自2013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695.40元。按照相关规定,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退休人员的部分养老金收入先从其养老金中予以免除,免除标准为110元,其余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据此,某街道办事处认定某有才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已经高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事实清楚。某街道办事处根据《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后,于当日直接送达某有才,某有才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予以确认合法。
综上,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判决后,某有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有才诉称,上诉人与妻子季学文于2011年10月达成生活AA制协议,双方只是名义夫妻,互不干涉,而且季学文有病,自己的工资不够花。上诉人是残疾人,没有收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最低生活保障核定是以家庭总收入为标准,上诉人妻子的收入要计算在家庭总收入内,夫妻对家庭收入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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