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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A由B、C收养,收养前A户籍登记于某省某市。后A与B、C在沪共同生活。2012年5月9日,乙派出所向A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受理A的户口类申请。2012年12月3日,丙单位审核认为,本市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沪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方可申请投靠,遂退回重审。2012年12月14日,甲单位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A向乙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民婚发[2009]5号),经审批未被批准。A不服,向丙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审批决定。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上述《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出诉争的户口类审批决定,职权依据充分,其受理A申请之后,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审批决定。本案中,尽管甲单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但是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时,没有准确地把握A系被合法收养的事实,而错误地适用沪民婚发[2009]5号文件,显然错误。据此,甲单位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至于A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及公安部公通[1998]56号文件,其户籍迁移应该得到批准的说法,甲单位可以结合相关规定,进一步做好释明工作。综上,A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甲单位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单位负担。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被B、C从某省某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后由“D”改名为“A”,但上诉人的户口仍登记于某省某市,在当地的户口登记中姓名仍为“D”,“A”的户口并未被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A户籍登记于某省某市”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将户口迁入养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完全符合户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撤销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准予上诉人办理户口登记的审批决定,现原审法院仅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做好释明工作无法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撤销被诉审批决定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准予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系被合法收养,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适用“私自收养子女”的规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A原名D,其户口现仍登记于某省某市,被收养后改名为A,A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上记载的姓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对于户口迁移申请,具有作出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A因被B、C收养而向乙派出所申请将户口迁入其养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乙派出所受理申请后,报被上诉人甲单位,被上诉人提出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丙单位,因丙单位以“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沪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方可申请投靠”为由退回重审,被上诉人遂作出涉案《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上诉人A与B、C的收养关系在某省某市民政局予以登记,被上诉人在审批决定中,适用沪民婚发[2009]5号《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被诉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应当对上诉人A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的申请重新予以审核后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准予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A”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上记载的被收养人的姓名,上诉人亦以“A”为姓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A”即指本案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原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A户籍登记于某省某市”并无歧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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