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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A由B、C收养,收养前A户籍登记于某省某市。后A与B、C在沪共同生活。2012年5月9日,乙派出所向A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受理A的户口类申请。2012年12月3日,丙单位审核认为,本市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沪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方可申请投靠,遂退回重审。2012年12月14日,甲单位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A向乙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民婚发[2009]5号),经审批未被批准。A不服,向丙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审批决定。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上述《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出诉争的户口类审批决定,职权依据充分,其受理A申请之后,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审批决定。本案中,尽管甲单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但是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时,没有准确地把握A系被合法收养的事实,而错误地适用沪民婚发[2009]5号文件,显然错误。据此,甲单位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至于A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及公安部公通[1998]56号文件,其户籍迁移应该得到批准的说法,甲单位可以结合相关规定,进一步做好释明工作。综上,A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甲单位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单位负担。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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