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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2)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第152012057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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