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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于2013年1月15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甲单位提出要求获取“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丘基地某部分的拆迁公告,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拆迁公告”的信息。后,A向甲单位寄送了上述申请表。甲单位于同年1月25日收到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A,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张贴的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的照片打印件。A不服,以甲单位提供的《拆迁公告》照片打印件与其申请不一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责令甲单位重作。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A向甲单位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丘基地某部分拆迁公告的政府信息,甲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A称甲单位提供的张贴公告的照片与其申请不一致、照片上印章看不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甲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拆迁公告》本身,即《拆迁公告》的复印件或打印件,而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是曾经公示于拆迁基地的照片,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一致,且该照片上文字模糊,印章根本看不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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