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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A在甲公司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经丙医院、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小指缺损。2012年9月17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次日受理后,向甲公司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甲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乙单位提供证据材料,亦未作任何辩解。乙单位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4674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A于2011年12月29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己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己单位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甲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A曾以其与甲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戊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对A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确认A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单位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乙单位提供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甲公司行政经理E的工作证、名片及银联签单、A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A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甲公司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的事实。乙单位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甲公司的住所地寄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后,向甲公司的住所地寄送了被诉工伤认定。诉讼中,甲公司称仅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乙单位剥夺了其程序性权利,但亦确认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为同一地址,且有公司门卫专门签收信件,故甲公司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甲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A受伤不属于工伤,且未作任何辩解,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甲公司称B、C与A系亲戚关系,乙单位对二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具备证据效力。但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并非不能作为证据,B、C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甲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乙单位经审查认为A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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