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2)
第三人A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第三人A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在丙医院和丁医院的就医记录、第三人自述《事情经过》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B、C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A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在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