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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2)
另外,乙单位虽认为甲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乙单位认定第三人A在裁板过程中不慎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单位不存在第三人所称白身部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被调查人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弟,该调查记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原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甲公司至今未提供第三人A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邮寄送达回执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第三人A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在丙医院和丁医院的就医记录、第三人自述《事情经过》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B、C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内裁板过程中被机器锯伤左手无名指与小指,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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