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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3)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A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在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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