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购进两种规格IPT奶酪(分别为:生产日期2009年6月4日,保质期截止至2010年6月3日;生产日期2009年7月17日,保质期截止至2010年7月16日)共计6,040条,货值合计人民币923,600元,并将奶酪存放于丙公司租赁的丁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冷藏仓库中。
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前述奶酪中1,364条在保质期内由甲公司售出,23条因存放不当损失,剩余4,653条至保质期截止未售出。后丁公司通知甲公司,因奶酪已超过保质期,故不再提供仓储服务并要求提走。甲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组织员工将剩余的4,653条过期奶酪的原有标签撕毁,将其中4,472条奶酪外包装上加贴自行印制的改换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中文标签;另有181条奶酪因原包装箱已损坏,换用未加贴标签的白色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包装。后将前述4,653条过期奶酪转移至戊公司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冷藏仓库内储存,并向戊公司按月支付仓储费用。入库时其中584条奶酪注以“生产日期:2011-2-26,保质期:2012-2-25”;4,069条(包括换用未加贴标签的白色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包装的181条过期奶酪)注以“生产日期:2011-6-26,保质期:2012-6-25”。
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甲公司向己公司、庚公司和辛公司销售上述过期奶酪620条,合计76,250元。至此,甲公司剩余库存过期奶酪4,033条(其中8条于2012年3月6日送壬公司作样品,案发后已被甲公司主动召回;16条于2012年3月23日抽样送检)。
2012年3月12日,乙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存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于当日报经批准立案。因案情复杂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调查后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12年7月12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甲公司申请,乙单位于2012年8月21日召开听证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2]第1202012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将过期奶酪改换生产日期、保质期并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擅自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甲公司库存过期待售4,033条奶酪(以最低售出单价100元/条计算)合计货值金额403,300元及已售过期奶酪货值金额76,250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奶酪4,033条;2、罚款3,356,850元。乙单位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甲公司。
原审另查明,上述过期奶酪的平均进价高于其平均售价,故甲公司无违法所得。
2012年12月4日,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其更改过期奶酪包装意在保存该批货物以待税务核销而非出于销售目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处罚过重,背离了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请求判决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乙单位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食品流通领域相关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乙单位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在明知奶酪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通过改换原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的方式,将过期奶酪转移储存并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乙单位根据甲公司已售过期奶酪实际销售金额、库存待售的以过期奶酪最低销售单价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没收过期奶酪和罚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改换原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的行为仅为移库而非销售,且自2011年8月20日移库至2012年3月被查处期间并未采取任何销毁措施,部分过期奶酪又已实际通过销售途径流入市场,亦有甲公司工作人员陈菊华在2012年3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为了方便入库和今后的销售,所以公司才把原来纸箱上标贴撕毁后加贴了这个中文标贴”的陈述,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存有销售过期奶酪的主观故意。另,因甲公司违法行为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乙单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其违法货值金额的七倍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乙单位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依申请举行了听证,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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