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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2)
原审另查明,上述过期奶酪的平均进价高于其平均售价,故甲公司无违法所得。
2012年12月4日,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其更改过期奶酪包装意在保存该批货物以待税务核销而非出于销售目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处罚过重,背离了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请求判决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乙单位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食品流通领域相关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乙单位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在明知奶酪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通过改换原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的方式,将过期奶酪转移储存并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乙单位根据甲公司已售过期奶酪实际销售金额、库存待售的以过期奶酪最低销售单价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没收过期奶酪和罚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改换原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的行为仅为移库而非销售,且自2011年8月20日移库至2012年3月被查处期间并未采取任何销毁措施,部分过期奶酪又已实际通过销售途径流入市场,亦有甲公司工作人员陈菊华在2012年3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为了方便入库和今后的销售,所以公司才把原来纸箱上标贴撕毁后加贴了这个中文标贴”的陈述,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存有销售过期奶酪的主观故意。另,因甲公司违法行为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乙单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其违法货值金额的七倍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乙单位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依申请举行了听证,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其曾就奶酪超过保质期向税务部门要求核销,因税务部门告知公司当年度税务核销额度已满而未获准许,上诉人为此更换奶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另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销售了部分过期奶酪,系上诉人管理疏忽造成,且已停止销售及召回。上诉人更换标签目的是为移库储存以供核销查证实物,不存在销售过期奶酪的违法故意。同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仅为储存而更换标签但实际并未销售的奶酪,未予区分地与已售更换标签的奶酪作相同倍数的罚款处罚过重,且上述过期奶酪经检测结论为合格,系合格食品,至案发时并无安全隐患。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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