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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3)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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