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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3)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法律并未规定税务核销有额度限制,亦不存在税务核销必须核实实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更换奶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目的不是为继续销售而是为税务核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充分考虑到过期奶酪有实际并未售出的情形,在法定的五至十倍额度中选择了七倍进行罚款,处罚幅度适当。另上诉人提出过期奶酪系合格食品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之间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实施查处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且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对过期奶酪更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行为是否存在销售过期奶酪的故意。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诉人在其购买的奶酪超过保质期后,自行更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且部分奶酪已实际销售,实施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次,上诉人虽以其曾就奶酪超过保质期向税务部门提出核销,因当年的核销额度已满未予准许,且丁公司不再对过期奶酪提供仓储服务等为由,提出其更换过期奶酪标签出于方便移库继续储存,以供税务核销。但是,从上诉人所称税务核销额度已满的2010年的次年至2012年3月案发时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及时办理税务核销的手续,还需支付仓储费用。从常理分析,上诉人理应在其所称核销额度已满的第二年积极申报税务核销,既可尽快处理过期奶酪,又可减少仓储开支,因此,上诉人提出更换奶酪标签目的是为税务核销时予以实物核对的意见,既无相关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常理。再次,上诉人称因公司员工工作疏忽致使部分过期奶酪销售,但从上诉人在对过期奶酪移库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的实际销售情况来看,上诉人陆续地向数家公司销售了过期奶酪,在案发当月仍售出多达约400条过期奶酪,另有8条作样品向案外人推销,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过期奶酪移库后至案发时并未停止过销售,上诉人的员工陈菊华在被上诉人调查时亦陈述更换标签系为移库及日后的销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销售过期奶酪违法行为存在违法故意,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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