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4)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售和未售的过期奶酪未作区分地均以七倍于货值的幅度处以罚款是否合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首先,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尚未明确规定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认定标准,但根据本案上诉人上述违法事实,上诉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奶酪食品范围应当包括已经销售部分和用于经营销售但仍未售出部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售奶酪的最低售价(注:该价格低于上诉人购入奶酪的价格)认定上诉人未出售的奶酪货值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其次,上诉人已售过期奶酪售价总额为76,250元,未售部分货值以已售产品最低售价100元/条计,合计403,300元,两者合计货值超过一万元,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在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以下罚款幅度内采用居中幅度七倍作出罚款决定,属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内。且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违法经营食品中已售、未售食品作区分幅度处罚的规定。另,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过期奶酪经检验符合技术指标系合格食品,但该事实不影响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奶酪行为违法的定性,亦不足以构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同时,本院应当指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诉人在购入奶酪后,因滞销导致奶酪超过保质期,未及时予以处理,而是更换奶酪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以达到储存和继续销售的目的,且向数家公司实际销售了部分过期奶酪,上诉人行为显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相应的处罚。上诉人作为经营食品的企业应当引以为戒,完善经营方式,加强食品销售监管,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保证食品安全,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