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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与甲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A受甲公司指派在丙公司施工,工作中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经丁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胫骨平台后份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2012年3月7日,A向乙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乙单位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0963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载明A于2011年12月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向甲公司、A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甲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单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甲公司称,其与A的劳动关系已因A离职而实际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于事发当天受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乙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A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系推测。被上诉人提交的放射诊断报告中,患者姓名不是第三人,该份证据不能采信;D2011年12月1日不在江南一品施工现场,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不能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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