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8号 (2)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