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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号 (2)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针对的是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其有效期至1995年,证据3已经被注销,证据4对遗嘱的效力有异议,其未经判决或者公证,而且只说是“乡下的房子”,没有具体门牌,证据5是颁证的法律依据,坚持被告对法条的理解。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1979年该房屋建造完毕时,张立强只有14、15岁。证据2有异议,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查表中只有张立强的名字,其他内容空白,未写清楚房屋坐落、人口等情况。张立强的签名与遗嘱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对宅基地调查表无异议,但不同意张立强是户主。证据4遗嘱中有好几人不在现场,也有好几人不认识字,部分人是继承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的乡下房子,也未说清具体坐落,且当时张立强神志不清,不知道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都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其证词才具有法律效力,现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房地产登记职责,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被诉房屋适格的唯一产权人,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同样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本市南汇区横沔乡人南村6队59平方米住房两间,拥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张立强,原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发证,有效期至1995年12月31日。1994年张立强与宫某结婚,育有一子张某。1999年10月15日张立强报死亡。2003年10月16日张某某提交有关材料,认为上述房屋系由其实际建造,故向被告提出房地产登记,并提供了横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为康桥镇人南村XXX号。被告经审核,于2003年10月核发了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张某某,房屋面积57.10平方米。
  经查,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因房屋面积变更于2003年11月11日由被告注销,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为康桥镇人南村262号,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权利人为张某某。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张立强,其死亡后,两原告也应享有权利,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房地产权证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南2003012XXX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市住房局及市规土局,两局共同行使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拥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张立强。张立强死亡后,被告在该房屋权属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经第三人申请,并仅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程序违法。注销原证时,亦未通知相关人有关情况,存在瑕疵。原告起诉本院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某某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该房地产权证实际已被新核发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房地产权证所注销,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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