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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柏千。
  委托代理人夏青。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楼。
  法定代表人傅红岩。
  委托代理人吴青。
  委托代理人裴蓁。
  原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安全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青,被告浦东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青、裴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安监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第2120120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8:50时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4388号公司内,因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秦军公司,未认真履行发包方安全管理责任,对刘磊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生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安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生产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3、被告2012年3月29日对某某公司厂内负责人张惠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门卫间改建工程由秦军承包;4、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柏千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公司将门卫间改建工程发包给上海秦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军公司),但未审查秦军公司的施工资质,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也未认真履行发包方安全管理责任;5、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对秦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的询问笔录,证明秦军公司无施工资质,门卫间改建工程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6、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对秦军公司员工姚才龙、吴曙磊的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施工人员关系及事故发生过程;7、浦府安[2012]29号《关于<上海秦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9”刘磊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上海秦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9”刘磊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证明“3.29刘磊死亡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5月9日出具调查报告,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原告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秦军公司,未认真履行发包方安全管理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对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确认;8、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9、秦军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记录,证明秦军公司经营范围注明“建筑工程施工(凭资质)”、“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10、工程合同及上海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二层辅楼建造工程报价表,证明原告与秦军公司2012年1月12日就门卫间改建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二者存在承发包关系;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就生产性仓库的改扩建工程取得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知道建筑施工项目需要行政许可审批;12、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案件履行了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报批程序;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2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2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5、听证申请书及快递单;16、沪浦安监听通字(2012)第0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某某公司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18、2012年7月26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9、听证会报告书;20、沪浦安监听通字(2012)第0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1、2012年9月27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2、2012年9月27日录音记录;23、某某公司《关于不需要进行第二次听证的意见函》,以证据15-23证明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听证权利;2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5、某某公司2012年3月29日提交的《事故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与秦军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26、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所作的《资质查询记录》,证明秦军公司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27、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沪安监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复议中已经确认秦军公司没有资质以及原告没有审查秦军公司施工资质的事实,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8、区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执法资质证明,证明吴青、计水国、顾才亭三人执法机构为浦东安监局,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的执法资质;29、浦安监[2012]26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察队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安全生产监察队的主要工作职责;30、《生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生产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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