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号 (3)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意见:1、顾才亭、计水国、吴青均为被告具有合法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2、关于立案审批表与询问笔录上承办人不一致的问题,询问笔录不是必须由由立案承办人进行询问;3、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应由事故调查报告出具部门解释,不应由被告解释,两份报告的内容一致,被告未提供照片和调查组成员签名并不影响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4、立案审批表的负责人是部门负责人,吴青、计水国是被告按照内部分工确定的分区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区域负责人,是包含周浦镇等区域的事故负责人;5、被告在事故调查报告之后收集的材料并非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是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6、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及配套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是最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秦军公司并不具备;7、有关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是事故调查小组,原告排除自身责任与法无依;8、关于建筑施工许可证的问题,认为原告提交的作为工程合同附件的报价表中门卫间建筑面积是484平方米、投资额为62.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虽然报价表上的公司名称有误,但在报价内容、标的指向性、落款日期与工程合同相对应,吴柏千及秦军在笔录中陈述的工程建筑面积与投资额均与报价表基本一致;9、原告提供的规定只能说明送达听证通知书是主持人的职责,并未规定听证通知书必须由听证主持人送达;10、被告已经依法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被告不采纳原告的意见不等于没有听取原告意见;11、被告适用的《生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就是定性条款;12、本案涉及的整个工程并非只是钢结构的建筑,还包括土建、拆房等内容,法律规定拆房与建房、钢结构施工都需要资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包括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13、被告并未否认秦军公司是安全事故的究责主体,被告也对其进行了罚款,但其责任承担不能覆盖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免责条款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发生安全事故,首先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24、听证笔录中对原告陈述部分的圈注问题,是因为该部分原告在听证中并未提出,是在听证结束后加上去的,被告不予确认,所以圈出来。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顾才亭的工作单位,并未排除其是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其身份可以通过行政执法证证明;对证据2,认为签名和照片页是留在事故调查组,当时在现场均向当事人出示过,发送给当事人的均无签名和照片页,由于签名涉及个人信息,除非法院审查,一般并不出示。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顾才亭出庭作证,顾才亭陈述:其是被告的执法人员,属于被告下属的周浦镇安全生产监察队,之前叫周浦镇安全生产事务所,执法范围是监察浦东新区的安全事故,包括死亡事故;确认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3-6的五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作为承办人参与案件的调查,其中四份笔录是其记录。原告对顾才亭的陈述,认为顾才亭在执法权限方面的陈述不是事实,顾才亭曾说过其没有处理涉及死亡事故的安全事故的权限,是区里让他去处理,权限的问题由区里解释。被告对顾才亭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行政执法内部登记分工不妨碍执法证件上的区域范围,所有执法机关人员都是协办,法律规定了两人执法的下限,没有规定不能两人以上,事故处理实际远不止两人处理。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与案外人秦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秦军公司承包某某公司的门卫间改建工程。秦军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3月29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4388号原告某某公司内,秦军公司在对其承包的某某公司门卫间改建工程进行改建施工过程中,工人刘磊不慎从9.5米高的钢梁上坠落死亡。被告于当日对该事故进行立案查处,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同年5月2日,由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组成的“3.29刘磊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述事故造成工人刘磊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55万元,属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某公司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秦军公司,未认真履行发包方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负有责任。同年5月24日,区政府作出浦府安[2012]29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同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因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同年7月26日、9月27日进行了两次听证,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听证,缺席第二次听证。同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沪安监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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