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1号 (4)
  本院认为,依据《生产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将门卫间改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秦军公司,违反了该条规定。被告据此根据“3.29刘磊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经区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认定原告“因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秦军公司,未认真履行发包方安全管理责任,对刘磊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负有责任”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其因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秦军公司自负、发包给秦军公司并不知晓秦军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涉及的刘磊坠落死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生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载明定性的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生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条文中“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系定性条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系罚则条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立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依法进行听证,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听证只是形式以及未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权是程序性权利,被告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不意味着采纳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顾才亭、计水国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顾才亭、计水国是被告的执法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的执法资质。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212012096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