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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刘晴。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第三人罗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晴、黄文胜,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罗某作出沪公(浦)(罗山)不决字[2012]第00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罗某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1、2012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及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谢某某称2012年8月9日,其与第三人罗某在本区浦东大道2601号双拥大厦游泳池内发生争执,原告遭第三人殴打,被其用游泳馆内的金属刮水器击打左大腿外侧致伤;
  2、2012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10月17日对罗某的询问笔录3份及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罗某称2012年8月9日,其与谢某某在游泳池内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后在岸上谢某某欲用刮水器攻击第三人,原告的左侧大腿可能在与第三人争夺刮水器时刮伤,刮水器长柄弯曲掉在地上,后被救生员拿走;
  3、2012年8月10日对游泳馆救生员周文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称2012年8月9日下午,发现谢某某与罗某在泳池内争吵并相互推搡,两人先后上岸,又相互推扯,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游泳馆工作人员劝开,没看到谁持刮水器,也未注意到原告受伤;
  4、2012年8月18日对游泳馆救生员韩怡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称2012年8月9日18时许,发现谢某某与罗某在泳池内争吵,被劝开后两人上岸朝更衣室方向走去,没注意到有人受伤;
  5、2012年10月12日对游泳馆清洁员胡蔡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17时30分许,其在男子更衣室内巡视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看见原告和第三人沿着游泳池岸边朝男子更衣室走来并一路争吵,后看到原告手持金属刮水器,被劝架的救生员拿走,未看到两人在更衣室内打架,也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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