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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汪阳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艾康。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某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清来。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
  委托代理人刘莉员。
  原告易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某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阳祥,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康、陈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易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认定原告易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易某身份证明,证明易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3、易某书写的事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的委托书、汪阳祥的身份证明,证明易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与同事互殴,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易某委托汪阳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档案机读材料、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被告管辖,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原告伤害案在公安部门尚未处理结束,故于2012年6月5日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6、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同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结论;7、关于提交易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易某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22日与易某解除劳动合同;8、补充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充证据;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破案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派出所对易某询问笔录两份、派出所对汤永康、丁建来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曾辉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易某和同事曾辉在工作时发生打斗,两人在互殴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因此,易某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10、被告对高飞、李昕的调查记录、李昕及高飞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经向原告同事调查,认定易某因与同事互殴而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11、助剂室照片、被告对易某的调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至事件发生地点进行过调查,原告承认,在发生纠纷后,其用三角铁殴打过曾辉,因此,易某是因与同事发生互殴而受伤,不属于工伤;12、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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