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53号 (2)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而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易某在本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开发区白沙路197号某某公司染色车间助剂室发放助剂时,案外人曾辉前来领取助剂,曾辉因感觉易某态度不好而与之产生争执,继而发展为互相殴打。其间,曾辉持三角铁将原告易某左小指打伤,致原告左小指近节指骨干近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成角及侧方移位,左小指功能受限。经鉴定,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经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571号判决,曾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易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171.19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易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被告受理上述申请,因原告伤害案在公安部门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于同年6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随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视原告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曾辉因易某态度不好,双方由口角发展为相互殴打,二人的相互殴打与原告受到暴力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也是工作原因,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致。造成易某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均缺乏应有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存在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易某对此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重作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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