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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视原告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曾辉因易某态度不好,双方由口角发展为相互殴打,二人的相互殴打与原告受到暴力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事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起因也是工作原因,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致。造成易某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均缺乏应有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存在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易某对此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重作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373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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