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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马赛。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包括被告上海保监局在内的三十余家地方保监局申请信息公开,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经备案和报告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的种类、数量及经营主体;2、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有多少款产品中将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经营主体为哪几家保险公司;3、上海保监局对于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中,含有歧视艾滋病群体条款的保险产品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市场现状如何。原告在申请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律师证、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员聘书,并说明原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用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除对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学术研究。2012年11月27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让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身份证、律师证及聘书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公开事项有关,包括中国保监会及二十余家地方保监局均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上海保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以信函形式公开原告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2012年11月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时所附律师执业证、黑龙江保监局聘书、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回函、中国保监会及其下属湖北监管局、北京监管局、广东监管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的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被告并未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只是在接到申请后,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明材料,因原告既未补充材料也未向被告明确是否提供材料,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补正,而法律并未规定补正期限,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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