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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0号 (2)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作为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其余法律适用无异议,并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至今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该行为已表明原告拒绝补充,被告应当主动与原告沟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某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经备案和报告的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的种类、数量及经营主体;2、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有多少款产品中将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经营主体为哪几家保险公司;3、上海保监局对于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中,含有歧视艾滋病群体条款的保险产品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市场现状如何。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表,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补充证明材料,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进一步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既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向被告明确表示是否补充提交,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作出答复为由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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