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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孙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总队工作。

原告孙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总队xx支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下称《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总队xx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xx、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孙xx于2013年3月27日15时18分,在xx路近xx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在xx路近xx路路段被多次以违反禁令标志进行电子监控摄像,并在公共交通安全网上公示,影响正常的工作。该地点虽设有货运车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但因长期无民警管理,货运车由此通行的现象十分普遍,路口设置的电子监控设备,事先未进行公共告知,被告执法存在明显不公,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7日15时18分,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辆在xx路近xx路路段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据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电子警察路口信息、车辆违法照片、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15时18分,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辆在本市xx路近xx路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发现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行驶。5月22日,违法行为人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牌号为沪BGXXXX的机动车辆于2013年3月27日15时18分在xx路近xx路路段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由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听取了违法行为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总队xx支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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