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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x,男,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芮x,男,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

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xxx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x、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处罚决定载明: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号东侧一层外墙开门,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恢复原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称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号东侧一层外墙开门,破坏房屋外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店长袁xx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xxxx年xx月xx日,被告接居民来电投诉,反映xx区xx路xxx弄xx号建筑物墙体上有破墙开门的情况。被告接投诉后,即于当日赴现场检查。经勘查发现,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号建筑物东侧一层外墙上开门,破坏房屋外貌,涉嫌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xx月xx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依法立案,随后展开了调查。xx月x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xxxx年x月xx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x月x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区xx路xxx弄xx号建筑物东侧一层外墙上开门,破坏房屋外貌,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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