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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缪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x,男,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芮x,男,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

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xxx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x、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处罚决定载明: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号东侧一层外墙开门,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恢复原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称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号东侧一层外墙开门,破坏房屋外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店长袁xx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xxxx年xx月xx日,被告接居民来电投诉,反映xx区xx路xxx弄xx号建筑物墙体上有破墙开门的情况。被告接投诉后,即于当日赴现场检查。经勘查发现,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路xxx弄xx号建筑物东侧一层外墙上开门,破坏房屋外貌,涉嫌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xx月xx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依法立案,随后展开了调查。xx月x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xxxx年x月xx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x月x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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