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于xxxx年x月在xx区xx路xxx弄xx号建筑物东侧一层外墙上开门,破坏房屋外貌,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第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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