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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陈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弄**号***室。

原告夏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夏x之母),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工作。

原告陈x、夏x要求履行户口迁出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夏x起诉称,原告陈x户口于1964年3月30日迁入本市x村***号。原告夏x户口于****年出生后迁入本市x村***号。而x村***号就是****年*月动迁后演变到现在的x路***弄*号***室。陈x户口于****年**月*日从x县迁入x村***号。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将陈x户口迁入本市x路***弄*号***室,侵犯了作为房屋同住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的申请,因未收到答复,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2012)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函复,认为被告已无迁出户口的法定职权。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陈x的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

被告答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据此,公安机关无权应原告申请将陈x等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被告已经没有户口强制迁移的职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和夏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9日的函复及回执、陈x常住户口登记表。经质证,原告表述已收到上述函复,但认为陈x户口迁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其户口迁出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7)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2)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原告夏x之母,两人户口在本市x路***弄*号***室。原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入,系程序违法,于2012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因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徐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函复,认为被告无权应原告申请作出陈x等人的户口迁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陈x户口迁出x路***弄*号***室,恢复户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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